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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記者吳鐸思 通訊員馬安妮)馬某主動從單位辭職,并以未足額發放工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拒不支付。馬某在辭職報告中明確提出解除事由成為關鍵證據,日前,法院判決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馬某自2015年6月起在新疆克拉瑪依某公司從事電工工作,雙方于2020年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未明確約定馬某的勞動報酬標準。
2022年4月20日,馬某配制化工溶液時化工料不慎入眼,導致雙眼受傷。4月25日,馬某提交辭職報告后未再前往公司工作。
由于離職當月工資并未發放,馬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未足額發放的工資、補繳社會保險、解除勞動合同等。兩個月后,仲裁委裁決:公司向馬某支付各項費用合計77370.58元。該公司不服,上訴至法院。
公司認為,與馬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并未明確報酬標準,工資變動屬于正常情況,不存在拖欠工資一說,故以“未足額發放工資為由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
“崗位、工齡、技術職稱是確定的,公司無故降低工資、技術補貼等勞動報酬,而且,公司也并未繳納2022年2月至4月的社保,理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瘪R某表示。
法院審理認為,該公司降低了馬某的待遇標準,應當擔負舉證責任,然而庭審期間,該公司并未出示證據證實扣減勞動報酬的合法理由,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此外,馬某向公司提交的辭職報告成為關鍵證據,報告明確指出“馬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公司未能提供勞動保護及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指出,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最終,法院判決該公司向馬某支付款項共計77370.58元,其中包括未足額發放工資、經濟補償金、企業年金。
業內人士表示,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助。勞動者自動離職過程決定了是否能夠獲得經濟補償金,一般來說,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離職時明確提出解除事由;若離職時未提出,甚至不辭而別,其后又以此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吳鐸思(來源:工人日報)
吳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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