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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11月3日電 據最高檢網站消息,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5件檢察機關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件“自洗錢”案件。這是“自洗錢”案件首次入選最高檢典型案例。2020年以來,檢察機關起訴洗錢犯罪案件數量保持快速上升態勢。今年1月至9月,全國檢察機關以洗錢罪提起公訴共計1462人,同比上升142.5%。
5件典型案例分別是:黃某洗錢案;丁某環、朱某洗錢,鹿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案;李某華洗錢案;馬某益受賄、洗錢案;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洗錢案。
這5件典型案例揭示了各種形態的洗錢手段,明確了對洗錢犯罪法律適用中部分疑難問題的處理意見,同時總結推廣檢察機關辦理洗錢犯罪案件中一些好的機制做法,既強調法治宣傳教育,又注重指導辦案。比如,作為該批典型案例中的“自洗錢”案件,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洗錢案不僅厘清了辦理自洗錢案件中的一些模糊認識,指導檢察機關準確認定自洗錢犯罪,而且體現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檢察機關對上游犯罪、“自洗錢”犯罪“一案雙查”的成效,更向上游犯罪人員發出警示:實施上游犯罪后又洗錢的,不僅要追究上游犯罪的刑事責任,還要追究洗錢犯罪的刑事責任。
“下一步,檢察機關將把反洗錢工作作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的重要措施持續深入推進,認真落實‘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計劃’,細化工作措施和任務分工,強化部門協作,持之以恒加大反洗錢工作力度?!弊罡邫z第四檢察廳負責人表示,要繼續把反洗錢工作作為檢察機關服務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內容,持續加大洗錢犯罪追贓挽損力度,準確把握洗錢罪的法律適用問題,進一步強化“案例意識”,更好發揮案例示范引領作用,同時加強與其他部門溝通協作,進一步健全線索移送、案件辦理等工作機制,不斷強化反洗錢合力。
檢察機關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
黃某洗錢案
【關鍵詞】
洗錢罪 跨境洗錢 介入偵查 資金流向 追贓挽損
【基本案情】
黃某,男,某銀行原信貸員,系上游犯罪人員朱某成親屬。
(一)上游犯罪
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間,朱某成等人在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成立海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某公司),以合買“體育彩票”為名,通過召開大會、體彩門店宣傳、口口相傳、微信宣傳、授課等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宣傳該公司配置頂尖專業體育競彩分析師團隊,團隊下注方案可以取得高中獎率,以經營期間持續只贏不虧以及高額月收益為誘餌進行非法集資。集資款大部分用于發放獎金、支付傭金、本金贖回,以及員工工資、宣傳費用等開銷。案發時,朱某成等人集資詐騙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億余元。
2022年4月24日,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朱某成有期徒刑十四年九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五十萬元;以偷越國境罪判處朱某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五十萬元,罰金二萬元。朱某成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二)洗錢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間,黃某為掩飾、隱瞞朱某成非法集資犯罪所得,幫助朱某成聯系境外洗錢人員黃某杰(公安機關已作出刑事拘留決定并上網追逃),將朱某成賬戶內共計2306.7萬元資金分散存入黃某杰提供的60余個“傀儡賬戶”中。隨后,黃某杰所在團伙將上述賬戶內的資金又分散轉至其他二級、三級賬戶,并以幫助換匯為由,通過境內將人民幣轉入“換匯客戶”的銀行賬戶、境外支付等值外幣“對敲”方式,將資金轉移至境外。此后,朱某成為在境內使用資金,又讓黃某杰以上述對敲方式轉移資金至境內黃某控制的他人銀行賬戶。黃某指使他人從銀行提取現金后交給朱某成及朱某成母親,從中獲取好處費60余萬元。
2020年1月,黃某知道朱某成實際控制的海某公司無法兌付集資參與人本息后,應朱某成的要求,代為出售朱某成用非法集資款購買的2輛汽車,取得售車款104.3萬元后,將其中的60萬元轉至朱某成的銀行賬戶。此外,黃某聯系偷渡中介人員崔某印(已判刑)等人,幫助朱某成等3人偷渡至境外。同年3月31日,朱某成等3人被抓獲歸案。
2020年12月30日,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以洗錢罪判處黃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百萬元;以偷越國境罪判處黃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三百零五萬元。黃某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2020年6月19日,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在對朱某成等人涉嫌集資詐騙、偷越國境、職務侵占案審查逮捕時發現,朱某成供稱有部分犯罪所得資金通過黃某轉移,在案的銀行交易記錄證實與朱某成供述相互印證,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認為黃某符合洗錢罪立案條件,于同年7月29日依法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對黃某以洗錢罪立案偵查。
檢察機關應公安機關邀請介入偵查后,針對黃某到案后不供認犯罪事實、涉案洗錢賬戶眾多且分布全國、部分資金流向境外的情況,重點圍繞資金流轉脈絡等引導取證。公安機關商請中國人民銀行無錫市中心支行協作配合,依托人民銀行反洗錢工作平臺和統籌調度優勢,緊扣資金流出、回流兩個關鍵節點,以朱某成起始資金賬戶為基礎,核實接收洗錢資金賬戶情況,調取多個省市銀行的60余個資金賬戶交易記錄,分析資金走向,形成完整的資金流向圖。上述資金流向與黃某司機證言、相關人員柜面提現記錄等相互印證,最終認定洗錢后資金又回流至黃某處,黃某將洗錢資金交還給了朱某成及其母親。公安機關依法從朱某成及其母親處扣押、凍結人民幣共計900余萬元。同時,扣押黃某使用違法所得購入的汽車1輛、凍結涉案資金49萬余元。
2020年11月16日,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以黃某涉嫌洗錢罪、偷越國境罪移送起訴。在審查起訴階段,黃某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2020年11月30日,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黃某犯洗錢罪、偷越國境罪提起公訴。
【典型意義】
1.跨境洗錢犯罪不僅造成上游犯罪贓款追繳困難,而且嚴重危害國家金融安全,必須依法嚴懲。辦案當中發現跨境洗錢線索的,要著力查清資金流向和流轉過程,加強對境內相關資金交易記錄等證據的收集。要注重引導公安機關查明資金流出的起始賬戶、途經賬戶和跨境轉移的具體方式,為認定洗錢犯罪和追贓挽損夯實證據基礎。對于資金流轉賬戶多、流轉過程復雜的案件,要加強與人民銀行反洗錢部門等專業機構的協作,提升偵查取證和審查質效。
2.查清非法集資資金實際去向,既是追繳涉案資金,提升追贓挽損實際成效的重要措施,也是發現洗錢犯罪線索的有力抓手。在辦理涉非法集資洗錢案件過程中,不僅要查清洗錢手段,還要盡可能查清洗錢后資金的實際去向,及時查封、扣押、凍結被轉移、隱匿、轉換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依法追繳洗錢人員的違法所得,不讓任何人從洗錢犯罪中得到經濟利益。
丁某環、朱某洗錢
鹿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案
【關鍵詞】
洗錢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檢察技術輔助審查 股權交易
【基本案情】
丁某環,女,易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原總經理。
朱某,男,易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原副總經理。
鹿某,男,某公司業務員。
(一)上游犯罪
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白某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華某集團及關聯公司,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造成集資參與人本金損失48億余元。2019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白某青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振等33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不等,并處罰金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白某青等人提出上訴,同年12月2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外,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譚某玲等81人有期徒刑三年(部分適用緩刑)至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不等,并處罰金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判決已生效。
(二)洗錢罪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丁某環、朱某擔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資款投資成立的易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
白某青用非法集資所得7000萬元收購眾某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某公司”),并以其兒子名義持有眾某公司股權。當時捷某公司已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非銀行支付機構牌照并進入公示階段。2016年8月,華某集團資金鏈斷裂,無法兌付集資參與人本息。同年10月,白某青為隱匿資產,指使丁某環、朱某虛假出售以其兒子名義持有的眾某公司股權。
丁某環請朋友鹿某以虛假收購股權的方式幫助代持眾某公司股權,并承諾支付鹿某5萬元好處費。2016年11月9日,鹿某與白某青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變更為鹿某。為制造鹿某出資收購股權假象,丁某環、朱某將白某青提供的現金200萬元存入鹿某賬戶,再由鹿某轉至白某青控制的賬戶,偽造虛假交易資金記錄。
此外,丁某環、朱某還犯有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詐騙等犯罪。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丁某環、朱某、鹿某依法提起公訴。經過一審、二審,202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以洗錢罪判處丁某環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三百五十萬元,與其所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五十萬元,罰金三百五十萬元。以洗錢罪判處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三百五十萬元,與其所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詐騙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五十萬元,罰金三百五十四萬元。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判處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對白某青等人非法集資案審查起訴時,發現公安機關移送的大量電子數據信息需進一步梳理。為縮短對電子數據的審查時間,深度挖掘電子數據中與證明非法集資案件事實有關的有效信息,檢察官邀請檢察技術人員對公安機關移送的140冊電子鑒定卷、4.5TB電子數據進行輔助審查。經過技術分析發現,白某青等人將非法集資款7000萬元用于收購眾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公司,在華某集團資金鏈斷裂后,眾某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鹿某,鹿某僅向白某青賬戶轉賬200萬元,明顯低于眾某公司的注冊資本及白某青收購價格,呈現出“高買低賣”可疑交易特征。檢察機關經與公安機關溝通,引導偵查人員對與該交易有關的丁某環、朱某、鹿某等人進行詢問,三人均表示交易屬于正常市場行為,但對交易動因、細節等不知情。
檢察機關研判認為,查清資金流向對于查明白某青集資詐騙案的犯罪事實、做好追贓挽損工作、發現是否存在洗錢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遂決定圍繞該股權轉讓交易自行開展核實工作:(1)檢察技術人員對白某青手機數據進行全面提取和分析,發現其與朱某長期使用某國外社交軟件進行通聯,聊天記錄顯示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鹿某后,白某青仍要求朱某幫助其尋找買家收購上述公司。(2)查詢眾某公司預留電話,發現該電話屬于外包公司的報稅會計人員,而委托人仍是丁某環,表明眾某公司股權轉讓給鹿某后,仍處于丁某環實際掌控之中。
根據上述證據審查情況,檢察機關認為,丁某環、朱某、鹿某等人涉嫌協助白某青掩飾、隱瞞集資詐騙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要求公安機關就丁某環等三人涉嫌洗錢犯罪線索進行核查。2018年7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對丁某環、朱某、鹿某立案偵查。
2018年10月31日、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以朱某涉嫌洗錢罪、職務侵占罪,鹿某涉嫌洗錢罪,以丁某環涉嫌洗錢罪、職務侵占罪分別移送起訴。檢察機關審查認為,丁某環、朱某、鹿某三人采用虛構股權交易的方式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其中,丁某環、朱某明知交易的股權來自于非法集資犯罪,應當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證明鹿某知道或應當知道代持的公司股權來自于非法集資犯罪所得的證據不足,但能夠證明其應當知道來自于犯罪所得,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5月6日以朱某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詐騙罪、洗錢罪,鹿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8日以丁某環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洗錢罪,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庭審中,丁某環及其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丁某環明知所交易股權系白某青非法集資犯罪所得,也不能證明丁某環指使鹿某提供資金賬戶以供轉賬。朱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朱某對白某青找鹿某虛假出資、代持股份不知情。鹿某當庭表示認罪。
針對丁某環、朱某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人結合丁某環、朱某、鹿某等人的手機聊天記錄、華某集團會議紀要、涉案公司員工證言等證據,就丁某環、朱某對所交易股權的來源和性質的認識進行答辯:首先,在幫助白某青隱匿資產的過程中,丁某環和朱某二人共同制造鹿某出資購買眾某公司股權的假象,并向鹿某許諾支付好處費,且知道股權轉讓后公司仍然由白某青實際控制。其次,易某公司系白某青控制的華某集團的下屬公司,易某公司的普通員工均知曉華某集團非法集資經營模式,作為公司高管的丁某環、朱某二人職務層級更高,且多次參與華某集團高層會議,對華某集團非法集資行為應當有明確的認知。再次,二人的手機聊天記錄證實,二人事先已通過媒體報道得知白某青非法集資,白某青也明確告知虛假轉讓股權的目的是為了讓眾某公司與華某集團脫離關系。綜上,認定丁某環、朱某二人為掩飾、隱瞞白某青用非法集資犯罪所得購買的股權的來源和性質,與鹿某進行虛假股權交易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意見不能成立。
【典型意義】
1.對于資金交易復雜、電子數據海量的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同步審查洗錢線索時,要注意發揮檢察技術輔助審查的作用。電子數據中含有大量與證明犯罪有關的信息,對于證明上游犯罪、發現下游犯罪具有重要價值。檢察機關對電子數據需要作針對性挖掘梳理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或者委托專門機構作專業技術分析,也可以應邀參與輔助審查。檢察官要結合犯罪特征以及指控證明犯罪思路明確審查目的,提出審查的重點方向和具體要求,并與檢察技術人員共同會商研判實現審查目的的技術路徑及可行性。檢察技術人員應根據審查目的運用專業方法對手機、電腦、電子設備存儲電子數據等進行針對性審查,從已有電子數據中挖掘與上游犯罪及洗錢行為有關的數據信息??梢越梃b反洗錢大額交易監測、可疑交易分析等方法,對電子數據中有關大額資金流向及交易背景等,運用技術手段進行穿透式審查分析,并通過對電子數據與其他主客觀證據的比對碰撞,發現及證明犯罪。
2.股權交易是非法集資犯罪轉移、隱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常見方法,頻繁轉讓股權、虛假投資股權是洗錢的重要手段。檢察機關在審查非法集資資金去向時發現股權轉讓、股權投資等情況,要跟進審查股權交易人員之間的關系、股權交易價格、股權交易后的實際控制人等相關證據,判斷股權交易是否真實,發現洗錢犯罪線索,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3.對于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人員,應當結合其接觸上游犯罪的程度、身份背景、職業經歷、交易方式等情況,分別判斷其對上游犯罪的主觀認識,并根據其認識內容準確定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來自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七類上游犯罪的,應當認定為洗錢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來自于其他犯罪的,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李某華洗錢案
【關鍵詞】
洗錢罪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主觀認識 洗錢數額
【基本案情】
李某華,女,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李某妻子。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李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霸占多個林場、采石場,非法組建“執法隊”,壟斷江西省寧都縣石上鎮林業并涉足采石場、房地產等領域攫取高額利潤,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濫伐林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發票等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在江西省寧都縣石上鎮及周邊區域、寧都縣城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百姓,稱霸一方,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和管理秩序。2020年12月15日,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李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濫伐林木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等15個罪名,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十個月,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洗錢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間,李某將在林場、采石場違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其控制經營的鑫某牧業公司、興某牧業公司對公銀行賬戶中。根據群眾舉報,江西省寧都縣公安局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3月26日兩次傳喚李某,并于2019年3月對李某所涉多起犯罪立案偵查。2019年5月24日,寧都縣公安局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對李某執行刑事拘留,并于當日通知其妻子李某華。被采取強制措施前,李某將對公銀行卡和U盾交予李某華保管。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華為掩飾上述保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于2019年5月25日要求他人提供銀行賬戶供其使用,并分別于5月27日、28日從鑫某牧業公司對公賬戶分多筆轉出340萬元至他人銀行賬戶。6月21日、24日,李某華又從興某牧業公司對公賬戶分多筆轉出400萬元至他人銀行賬戶。上述740萬元轉至他人賬戶后,李某華將其中的141萬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辦工廠工人工資、水電費、稅費、貸款等,剩余598萬余元由他人取現后交至其手中,李某華予以隱匿。
2021年5月26日,江西省寧都縣人民法院以洗錢罪判處李某華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宣判后,李某華提出上訴。同年8月27日,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江西省寧都縣檢察院介入偵查李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后,引導公安機關對涉黑資金流向及流轉過程中涉及的人員進行梳理,并會同公安機關商請人民銀行反洗錢部門建立追蹤洗錢犯罪資金去向的綠色通道,通過串聯資金流向,查明鑫某牧業公司、興某牧業公司對公銀行賬戶中740萬元犯罪所得的流轉情況。
2020年8月17日,江西省寧都縣公安局以李某華涉嫌洗錢罪移送起訴。李某華到案后不供認犯罪事實,辯稱對李某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知情,轉移資金時公安機關僅認定李某涉惡,系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拘留,未認定為涉黑;將相關賬戶資金轉移、提現均是用于李某名下公司經營及還款。針對其辯解,寧都縣人民檢察院引導公安機關對李某華與李某平時關系、信任程度、是否參與公司經營、幫助保管資金,對李某多次因涉惡被詢問、采取強制措施的了解程度及轉移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等進行補充偵查,以證明李某華是否知道李某從事了體現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關違法犯罪。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在案證據證明:(1)李某華與李某夫妻關系密切,育有多名子女,多名家庭成員參與了該犯罪組織,且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活動,其子也是該犯罪組織的參加者。(2)李某華是李某實際控制的鑫某牧業公司的股東。(3)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華立即將李某交付的公司賬戶中的資金轉移,并支付工人工資等費用,表明李某華平時也參與相關經營活動。(4)李某華曾為維護女兒的利益鼓動李某等組織人員毆打他人。(5)李某華知道多起李某等人實施的尋釁滋事等犯罪活動的前因后果。(6)李某華、李某之子多次組織人員在鎮上公開場合對村民進行攔截、辱罵、威脅、“罰款”等。(7)李某為人霸道,其違法犯罪行徑引發多起群眾上訪,聲名在外。(8)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期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曾兩次詢問李某,發布掃黑除惡征集線索公告后,李某之子以林場名義發布公告對抗線索征集。
上述事實證明李某華應當知道李某等人形成了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且李某是組織、領導者;應當知道李某及其組織成員有組織地實施了違法犯罪活動,欺壓、殘害群眾;應當知道李某通過非法采礦、濫伐林木、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取經濟利益,支持該組織活動;應當知道李某等人在當地形成了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李某華的辯解沒有合理根據。
檢察機關認為,李某華知道李某從事了反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關事實,也知道李某在案發前交予的公司銀行賬戶中的740萬元系李某通過上述違法犯罪活動所得,仍然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次日將涉案賬戶中的740萬元通過轉賬、取現等方式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構成洗錢罪。2020年11月10日,寧都縣人民檢察院以洗錢罪對李某華提起公訴。
寧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華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情節嚴重,構成洗錢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資、水電費等141萬余元不具有掩飾、隱瞞來源性質的故意,洗錢犯罪數額應當認定為598萬余元,以洗錢罪判處李某華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宣判后,李某華提出上訴。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犯罪所得款項一經轉入他人的銀行賬戶,洗錢罪已經既遂,最終款項如何處理不影響洗錢罪數額,洗錢罪數額應當認定為740萬元,但綜合李某華的犯罪事實及相關的犯罪情節,原判刑罰屬罪刑相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1.主觀上認識到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構成為他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洗錢的要件之一,認識內容是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的認識,而不是對法律性質的認識。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的認識,包括對上游犯罪人員從事的體現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相關具體事實的認識。公安司法機關公開征集涉黑犯罪線索、發布涉黑犯罪公告、對相關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采取強制措施后,仍幫助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轉移涉案資金的,可以認定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2.為掩飾、隱瞞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不同賬戶中劃轉,或者轉換為股票、金融票據,或者轉移到境外的,即屬刑法規定的洗錢犯罪,轉移、轉換的資金數額即為洗錢犯罪數額。要注意區分洗錢行為與洗錢后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不同性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經轉移、轉換后的資金使用行為不影響洗錢罪的成立,轉移、轉換后的資金用途不影響洗錢數額的認定。
馬某益受賄、洗錢案
【關鍵詞】
洗錢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受賄共犯 變更起訴 同步審查
【基本案情】
馬某益,男,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馬某益之兄馬某軍(已判決)在擔任某地國有石化公司物資采購部副經理、主任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多家公司與該石化公司簽訂合同中提供幫助,收受賄賂。其中:2001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控制的公司與馬某軍任職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提供幫助,2002年下半年,馬某軍收受徐某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8月,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趙某控制的公司與其任職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和資金結算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趙某給予的現金美元8萬元(折合人民幣49.66萬元)。
(二)洗錢罪
2004年上半年,馬某軍使用收受徐某賄賂的人民幣100萬元投資的理財產品到期后,馬某益使用本人的銀行賬戶接收馬某軍給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計109萬元,后馬某益將此款用于經營活動。
2015年8月,馬某軍收受趙某賄賂的8萬美元現金后,馬某益直接接收了馬某軍交予的8萬元美元現金,后分16次將上述現金存入本人銀行賬戶并用于投資理財產品。
馬某益除為馬某軍洗錢外,還與馬某軍共同受賄:(1)2001年至2010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并介紹馬某益與張某認識。2002年,張某為感謝馬某軍的幫助提出給予其好處,馬某軍授意張某交給馬某益現金40萬元。2008年,馬某軍再次授意張某將50萬元存入馬某益的銀行賬戶。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馬某軍。(2)2005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并介紹馬某益與徐某認識。2008年7月、9月,馬某軍授意徐某,分別向馬某益的銀行賬戶匯款45萬元、20萬元。2010年8月,因馬某益做生意需要資金,馬某軍與馬某益商議后找到徐某幫忙,徐某通過公司員工銀行賬戶向馬某益的銀行賬戶匯款100萬元。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馬某軍。(3)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為感謝馬某軍,王某表示在蘇州購買一處房產送給馬某軍,馬某軍與馬某益商議后,由馬某益前去看房并辦理相關購房手續,該房產落戶在馬某益名下,價值106萬元。(4)2012年至2013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蘇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后蘇某對馬某益說要感謝馬某軍,馬某益授意蘇某使用他人身份證辦銀行卡,將感謝費存在卡內。2013年9月,蘇某將其子名下存有29.5萬元的銀行卡送給馬某益。馬某益收款后告知馬某軍,該款由馬某益用于日?;ㄤN。
2020年12月22日,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馬某益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以洗錢罪判處馬某益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馬某益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本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大箐山縣人民法院管轄。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以被告人馬某益犯受賄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訴。伊春市人民檢察院依托檢察業務應用系統對轄區開展洗錢線索排查工作中,對關聯重點案件倒查發現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已提起公訴的馬某益一案可能涉嫌洗錢罪。
伊春市人民檢察院、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兩級檢察院根據犯罪事實會商研判后認為:(1)在馬某益按照馬某軍的授意,直接收受請托人現金、銀行轉賬匯款、銀行卡及房產等行為中,馬某益具有與馬某軍共同受賄的故意,其犯意產生于受賄行為實施前或實施過程中,屬于幫助接收受賄款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共犯,檢察機關以受賄罪起訴,適用法律正確。(2)馬某益在馬某軍收受賄賂款即受賄完成后,使用本人銀行賬戶接收馬某軍轉入的受賄所得并用于投資經營的行為,屬于掩飾、隱瞞馬某軍受賄款來源和性質的行為,綜合馬某益是馬某軍的弟弟,收到的款項中既有人民幣又有美元,且曾多次與馬某軍伙同受賄等事實,可以認定馬某益知道馬某軍交予的錢款為受賄所得,構成洗錢罪。檢察機關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起訴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變更起訴。經與監察機關溝通,監察機關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變更起訴為洗錢罪的意見。
2020年10月19日,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變更起訴,將起訴書指控的馬某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變更為洗錢罪,洗錢罪數額為人民幣109萬元、美元8萬元。
【典型意義】
1.根據事實、證據和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準確區分洗錢罪與上游犯罪的共犯。洗錢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實施的新的犯罪活動,與上游犯罪分別具有獨立的構成。在上游犯罪實行過程中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轉賬匯款等幫助上游犯罪實現的行為,是上游犯罪的組成部分,應當認定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認定洗錢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才成立洗錢罪。辦案當中要根據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等行為所發生時間節點及其與上游犯罪關系,準確區分上游犯罪與洗錢罪,不能將為上游犯罪提供賬戶、轉賬等上游犯罪共犯行為以洗錢罪追訴。
2.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審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線索的,可以商監察機關后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洗錢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商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后,直接以洗錢罪追加、補充起訴。移送起訴將洗錢罪不當認定為其他犯罪的,應當商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后,依法變更起訴罪名為洗錢罪。
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洗錢案
【關鍵詞】
自洗錢 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 洗錢故意 數罪并罰
【基本案情】
馮某才,男,2006年因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2021年3月至4月,經纏某超介紹,馮某才兩次將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點出售給他人。4月7日晚,馮某才再次實施毒品交易時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馮某才三次販賣海洛因共計15.36克,收取纏某超毒贓共計12350元。馮某才每次收取纏某超等人的毒贓后,通過微信轉賬將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贓轉給其姐姐馮某,三次轉賬金額合計8850元。其中:(1)2021年3月21日22時59分,馮某才收到纏某超支付的毒贓4000元,于次日12時05分轉至馮某微信2500元;(2)2021年4月7日21時15分,馮某才收到纏某超支付的毒贓7600元,于當日22時55分轉至馮某微信5600元;(3)2021年4月7日23時27分,馮某才收到吸毒人員昔某支付的毒贓750元,于當日23時28分全部轉至馮某微信。
2021年10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縣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馮某才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以洗錢罪判處馮某才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六千元。馮某才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2021年7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縣公安局以纏某超、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罪移送起訴。伊寧縣人民檢察院審查發現,馮某才在接收纏某超轉賬的贓款后,很快就將贓款轉入馮某賬戶,有洗錢嫌疑。經訊問,馮某才辯稱向馮某轉賬是為了償還借款。
針對馮某才的辯解,伊寧縣人民檢察院逐筆梳理馮某才與馮某的微信轉賬記錄,有針對性地訊問馮某才,結合其他證據全面審查發現:(1)馮某才每次收到毒贓后均全部或大部轉賬,在作案時間段內呈現即收即轉的特點。(2)馮某才與馮某對于借款金額、次數、已償還金額以及未償還金額等情況的陳述均含糊不清,且雙方陳述的欠款數額差距較大。馮某才供稱“我現在還欠她(馮某)一萬多塊錢?!倍T某稱:“應該還有(欠)幾萬塊錢吧”。(3)除查明的三次毒贓轉賬外,2021年1至4月間,馮某才還有11次收取他人轉賬資金后即全部或大部轉給馮某,其中有4筆共計13480元來自纏某超。檢察機關認為,馮某才關于歸還借款的辯解不符合常理,且沒有合理根據,馮某才收取毒贓后將贓款轉移至他人的資金賬戶,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故意。上述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已構成洗錢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1年8月13日,伊寧縣人民檢察院以販賣毒品罪、洗錢罪對馮某才提起公訴。伊寧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馮某才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典型意義】
1.對上游犯罪人員的自洗錢行為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據反洗錢形勢任務作出的重大調整,檢察機關應當認真貫徹執行。辦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案件,要根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去向,同步審查上游犯罪人員是否涉嫌洗錢犯罪。發現洗錢犯罪線索需要偵查進一步搜集證據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上游犯罪,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洗錢罪(包括上游犯罪人員自洗錢和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員幫助洗錢)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直接將洗錢罪與上游犯罪一并提起公訴,對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員幫助洗錢犯罪可以一并追訴。
2.完整把握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條件,準確認定洗錢罪。要堅持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相統一的刑事責任評價原則,“為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和“有下列行為之一”都是構成洗錢罪的必要條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來源和性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同時符合主客觀兩方面條件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并與上游犯罪數罪并罰。認定上游犯罪和自洗錢犯罪,都應當符合各自獨立的犯罪構成,上游犯罪行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進一步實施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屬于自洗錢行為。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的接收、接受資金行為,屬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不宜重復認定為洗錢行為,幫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員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對于連續、持續進行的上游犯罪和洗錢犯罪,應當逐一分別評價,準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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