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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價將受賄車輛轉賣請托人如何認定
從吉林工商學院原黨委副書記、院長郭文君案說起
特邀嘉賓
田崇杰 吉林省紀委監委第十三審查調查室主任
于恬恬 吉林省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干部
馬 珺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主任
葛勝楠 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專職審判委員會委員
編者按
本案中,2015年6月,郭文君在擔任延邊大學副校長期間,向延邊大學某教學樓工程中標方打招呼,使延邊某節能玻璃公司順利承攬相關玻璃門窗項目,該行為如何定性?郭文君于2006年收受黃某某所送車輛后,又在2014年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孔某某出售該車輛,應怎樣認定?受賄數額如何計算?我們特邀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郭文君,男,1984年7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延邊州)政府副秘書長,延邊州工業和信息化局黨委副書記、局長,延邊大學副校長,吉林工商學院黨委副書記、院長等職。
違反廉潔紀律。2015年6月,郭文君在擔任延邊大學副校長期間,經他人介紹認識延邊某節能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后向延邊大學某教學樓工程中標方打招呼,使延邊某節能玻璃公司順利承攬相關玻璃門窗項目。
受賄罪。2003年至2021年,郭文君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在企業經營、獲取專項資金、承攬工程項目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共計1681萬余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其中,2003年至2011年,郭文君利用擔任延邊州政府副秘書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某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在企業經營、項目立項審批、獲得專項資金、獲批國家政策性貸款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6年4月,郭文君收受該公司負責人黃某某所送價值72萬余元的汽車一輛。
2013年6月,郭文君利用擔任延邊大學副校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延邊某勘察公司總經理孔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承攬延邊大學某電源改造項目提供幫助。2014年11月,孔某某為感謝郭文君的幫助,以60萬元高價購買郭文君的汽車(為黃某某此前所送)。經評估,雙方交易時該車市場價為31.68萬元。
2014年9月,郭文君利用擔任延邊大學副校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某小額貸款公司負責人唐某某參與投資延邊大學某棚戶區改造項目提供幫助,并與唐某某約定分取一半工程利潤,唐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唐某某按約定分給郭文君一半工程利潤500萬元。郭文君將該筆款項以借貸形式放在唐某某處,唐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將該500萬元作為借款用于其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每年向郭文君支付10%的利息。截至2020年,郭文君從唐某某處獲得利息共計125萬元,郭文君讓唐某某將其中100萬元借給其同學盛某某用于購買房屋。
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郭文君利用擔任吉林工商學院黨委副書記、院長職務上的便利,與吉林某園林公司負責人孫某某約定由其承攬吉林工商學院多個綠化工程項目,但孫某某需將工程利潤的一半分給郭文君,孫某某表示同意。郭文君為掩蓋收受工程利潤事實,與孫某某、唐某某約定安排唐某某參與上述綠化工程項目投資,并將工程利潤241萬余元交由唐某某保管,供郭文君支配使用。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8月17日,吉林省紀委監委對郭文君立案審查調查,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10月28日,經國家監委批準,對郭文君延長留置時間3個月。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1月29日,經吉林省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決定,吉林省監委將郭文君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指定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2年2月25日,經報吉林省委批準,決定給予郭文君開除黨籍處分;由吉林省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2年3月7日,白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郭文君涉嫌受賄罪向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5月25日,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郭文君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百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2015年6月,郭文君在擔任延邊大學副校長期間,向延邊大學某教學樓工程中標方打招呼,使延邊某節能玻璃公司順利承攬相關玻璃門窗項目,該行為如何定性?
田崇杰:在辦理該案過程中,有觀點提出郭文君上述行為涉嫌受賄罪,我們經分析未采納該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一,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本案中,郭文君在擔任延邊大學副校長期間分管基建工作,負責延邊大學相關工程項目的管理,其向延邊大學某教學樓工程中標方打招呼的行為,符合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第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本案中,在郭文君的幫助下,延邊某節能玻璃公司順利承攬相關玻璃門窗項目,符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
第三,受賄罪的本質系權錢交易。經查,郭文君雖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延邊某節能玻璃公司謀取了利益,但延邊某節能玻璃公司未對郭文君進行利益輸送,因此,郭文君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中“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規定。此外,延邊大學某教學樓工程中標方在向延邊某節能玻璃公司轉包工程時未虛增工程款,郭文君和延邊某節能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不存在共謀收受中標方賄賂的情形。綜上,郭文君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郭文君上述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其作為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的經營活動謀利,系違反廉潔紀律的行為,由于其行為發生在2015年6月,應依據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
郭文君于2006年收受黃某某所送車輛后,又在2014年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孔某某出售該車輛,應怎樣認定?受賄數額如何計算?
于恬恬:經查,2003年至2011年,郭文君利用擔任延邊州政府副秘書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某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在企業經營、項目立項審批等多個事項上提供幫助。2006年4月,郭文君收受該公司負責人黃某某為表達感謝而送的價值72萬余元的汽車一輛,根據在案證據,郭文君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其收受黃某某所送價值72萬余元汽車的行為已構成受賄既遂,該72萬余元應計入郭文君的受賄數額。
2013年6月,郭文君利用擔任延邊大學副校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延邊某勘察公司總經理孔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謀取利益。2014年,郭文君提出以60萬元將一輛汽車賣給孔某某,孔某某為表示感謝,以60萬元的價格購買了該車,經證實,該車已有8年車齡,系黃某某2006年送予郭文君的車輛。經評估,2014年雙方交易時該車市場價為31.68萬元,郭文君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將該車出售給孔某某共獲利28.32萬元。
有觀點提出,郭文君后續轉賣車輛所得的28.32萬元系其受賄車輛的孳息,無需再將該筆款項計入郭文君受賄數額。我們未采納該觀點。第一,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本案中,郭文君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孔某某出售汽車的行為應定性為受賄。第二,雖然交易的車輛系郭文君此前的受賄所得,但該28.32萬元的獲利并非因車輛本身的增值或者出租收取租金等情形產生的,而是孔某某基于郭文君的職權影響,為了表示感謝以及謀求關照而按照郭文君要求以高價購買車輛方式給予好處費,本質上仍系權錢交易而非市場行為。且郭文君前述收受黃某某所送車輛的行為與后續轉賣車輛的行為不具有牽連吸收關系,如果將該筆28.32萬元認定為受賄孳息,則不符合刑法充分評價原則。綜上,該筆28.32萬元應計入郭文君受賄數額。
唐某某為表示感謝給予郭文君500萬元,郭文君放在唐某某處以借貸形式收取利息,該500萬元是否計入郭文君受賄數額?相關利息如何認定?
馬珺:2014年9月,郭文君利用擔任延邊大學副校長職務上的便利,為唐某某參與投資延邊大學某棚戶區改造項目提供幫助,并與唐某某約定分取一半工程利潤。2018年,唐某某按照約定,將所獲工程利潤的一半即500萬元分給郭文君,郭文君提出將該500萬元放在唐某某處,唐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將該500萬元作為借款用于其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每年向郭文君支付10%的利息,郭文君對此表示同意,截至2020年,郭文君從唐某某處獲得利息共計125萬元。
本案中,郭文君利用職務便利,為唐某某參與投資延邊大學的相關工程項目提供幫助,雙方約定郭文君分取一半工程利潤。郭文君上述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郭文君雖未實際保管該500萬元,但對該款項具有實際支配控制權,其將該500萬元借給唐某某并收取利息的行為即是對受賄所得的支配和處分,應認定郭文君構成受賄既遂。
葛勝楠:本院認為,在該起犯罪事實中,郭文君所獲利息125萬元應為受賄孳息,不計入受賄數額。理由如下:第一,郭文君任延邊大學副校長期間,唐某某請托郭文君幫助參與投資工程項目并約定所得利潤分給郭文君一半,唐某某獲得利潤后,向郭文君明確表示扣除費用后賺了1000萬元左右,分給郭文君500萬元,郭文君表示同意,該數額亦與此前二人約定相符,二人對該筆受賄數額已經達成合意。
第二,犯罪所得是指犯罪行為直接獲取的一切財物,屬于犯罪對象,如系受賄所得則要計入受賄數額,對量刑具有直接影響。犯罪孳息是指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不計入犯罪數額,但應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沒收。本案中,區分該筆125萬元利息系受賄款還是受賄孳息的關鍵在于該125萬元系郭文君職務行為的對價還是真實借貸產生的利息。具體可以從唐某某的小額貸款公司是否有實際借款需求,相關利息是否超過正常借貸利息范圍等進行判斷。相關證據證實,唐某某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唐某某同意給付郭文君10%利息是基于其小額貸款公司對該500萬元的使用,且相關利息未超過正常民間借貸利息范圍。該125萬元利息并非唐某某因請托事項給予郭文君的好處費,而是基于實際使用情況給予郭文君的利息,應認定為受賄孳息予以追繳。
此外,辯護人提出,唐某某借給盛某某的100萬元系其二人的民間借貸行為,與郭文君無關,不應計入郭文君的受賄孳息,我們未采納該觀點。根據郭文君供述和唐某某證言,2018年,郭文君的同學盛某某購房資金短缺,郭文君要求唐某某借給盛某某100萬元,并明確該100萬元即為其借給唐某某的500萬元受賄款2018年和2019年的利息,唐某某表示同意,并將該100萬元借給盛某某。郭文君與唐某某達成共識,該100萬元系郭文君對其犯罪孳息的處分,本質上唐某某與盛某某之間并非正常的民間借貸,后續唐某某未向盛某某催要借款,盛某某亦未歸還唐某某相關借款。綜上,本院對郭文君辯護人所提唐某某借給盛某某的100萬元系其二人的民間借貸行為,與郭文君無關,不應計入郭文君的受賄孳息的意見不予采納。
郭文君利用職務便利為孫某某承攬學校工程項目提供幫助,并安排唐某某參與相關工程投資以便“合理”分取工程利潤,上述行為是否認定為受賄?本案在量刑時有何考量?
于恬恬:在本起事實中,根據郭文君供述以及孫某某、唐某某證言,2018年4月,時任吉林工商學院黨委副書記、院長的郭文君與孫某某、唐某某共謀,郭文君將吉林工商學院多個綠化工程項目交給孫某某承攬,要求分得一半工程利潤,孫某某表示同意。為“合理”分取工程利潤,三人商議由唐某某代郭文君以參與工程投資的形式獲得工程利潤,并由唐某某負責保管。經查,郭文君與唐某某從未參與相關工程項目的經營管理,且不承擔投資風險,郭文君、唐某某與孫某某均達成共識,不論有無實際出資、出資多少,郭文君均分取一半工程利潤,唐某某、郭文君與孫某某之間并非平等的民事主體,所謂利潤與其出資沒有對應關系。由此可見,郭文君利用職務便利,為孫某某承攬吉林工商學院綠化工程項目提供幫助,唐某某在郭文君安排下參與相關工程項目的投資,系為掩蓋郭文君的受賄行為,本質上郭文君所分得的所謂工程利潤,系其職務行為的對價,應以受賄論處。
根據在案證據,孫某某在每個綠化工程項目結項后,按照與郭文君、唐某某的事前約定向唐某某結算一半工程利潤,唐某某將結算情況如實告知郭文君,雖然結算的工程利潤共計241萬余元均由唐某某保管,但實際由郭文君支配使用。綜上,該241萬余元應計入郭文君受賄數額。
葛勝楠:本案中,郭文君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共計1681萬余元,獲得孳息12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郭文君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主動交代監察機關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構成坦白。郭文君認罪悔罪,退繳涉案全部贓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所提郭文君認罪認罰,積極繳納涉案贓款,應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郭文君雖舉報相關線索,但未能經查證屬實為犯罪行為,不應認定為立功。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對郭文君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百萬元。(中國紀檢監察報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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